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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境外主要市场法律法规中,司法机关和监管机构在雇员违规情形下,追究公司单位责任时通常都较为审慎。例如在美国判例法中,因雇员的违法行为追究单位责任时,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雇员的违法行为应当是在其履行职责范围内的行为;二是单位应当是违法行为的目标受益人。又如在英国判例法中,因雇员违法行为追究单位责任时应当满足行为人应当在单位有一定的决策权,并且在单位层面也应当有违法意志的体现。
此外,在内幕交易行为中追究单位责任又存在其特有的法理障碍。例如公司内部人士以及其他参与内幕信息形成的人员,如律师、会计师、券商等中介机构人员从事内幕交易仍是我国和境外市场最为常见的内幕交易类型。在此类内幕交易案件中,内幕交易行为人所在的单位其本身就可能是内幕交易行为的受害者。例如在美国规制内幕交易的法律体系是在信义义务或相似的信赖义务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在公司内部人员如董事、监事、高管从事内幕交易的案件中,行为人所在单位即发行人其本身也是内幕交易的受害方。在此情况下如果认定单位内幕交易的责任,实际上等同于让公司股东应当为雇员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认定单位内幕交易责任没有法理上的基础。有学者认为只有在某些传递型内幕交易案件中,当满足内幕交易行为发生在当事人履行工作职责当中并且单位作为受益方时,追究单位内幕交易责任才有其意义。
而在涉及资管产品的内幕交易情形中,境外监管机构认定单位内幕交易责任的情况也并不常见。例如美国SEC和英国FCA仅在个别涉及对冲基金的内幕交易案件中认定了单位内幕交易的责任。目前从境外监管机构的执法实践来看,在对公募基金内幕交易责任主体认定上,境外监管机构都采取了较为一致的做法,即认定基金经理的个人责任,罕有认定单位责任的情形。而在内幕交易多发的对冲基金案件中,则存在认定单位责任的情形。
例如在帆船基金内幕交易案中,帆船基金是注册在美国特拉华州的有限合伙企业,并且是在美国SEC注册的投资顾问公司,是多只对冲基金的投资顾问。Rajaratnam是帆船基金的创始人和管理普通合伙人,并担任帆船科技基金的投资组合经理。帆船基金的其他出资人还包括New Castle公司、Spherix Capital 和S2 Capital公司,它们也是其他对冲基金的投资顾问。2003年至2009年期间,Rajaratnam通过其在英特尔、麦肯锡等机构工作的熟人取得了多个关于谷歌、IBM、eBay、希尔顿酒店集团等15家公司的内幕信息,并利用相关信息为帆船科技基金交易相关股票,为该基金盈利或避损总计超过9000万美元。帆船基金的出资人New Castle公司、Spherix Capital和S2 Capital公司也参与了利用相关内幕信息为其管理的基金交易股票。美国纽约南区法院判定,帆船基金、Rajaratnam以及New Castle公司、Spherix Capital和S2 Capital公司等主体构成内幕交易,并对帆船基金和Rajaratnam作出9200万美金的民事罚款,同时Rajaratnam判处11年有期徒刑和没收违法所得5380万美金。
在老虎亚洲基金内幕交易案中,老虎亚洲资产管理公司(Tiger Asia Management LLC)是注册在美国特拉华州的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了Tiger Asia Fund LP和Tiger Asia Overseas Fund Ltd两只对冲基金。Bill Hwang Sung Kook(以下简称“Hwang”)是老虎亚洲的控股股东,并且负责老虎亚洲的投资管理,同时也是上述两只对冲基金唯一的投资组合经理,负责两只基金的投资决策。Raymond Park(以下简称“Park”)是老虎亚洲的常务董事兼交易部主管,负责老虎亚洲的交易部门,并且是前述两次对冲基金的首席交易员。William Tomita(以下简称“Tomita”)是老虎亚洲的董事,并且协助Park负责的交易活动,Tomita和Park均向Hwang汇报工作。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期间,在建设银行和中银股份H股的配售过程中,老虎亚洲基金因参与了这些配售过程,其三名高级管理人员Hwang,Park和Tomita知悉了关于配股数量和配售价格的内幕信息。随后老虎亚洲在相关配售计划公告前,经Hwang决策,Park和Tomita执行,利用内幕信息提前交易了建设银行和中银股份的股票。其中,老虎亚洲基金因交易建设银行获利2990万元,交易中银股份亏损1000万元。香港法院裁定,老虎亚洲及两名高级管理人员Hwang和Park构成内幕交易,并且指令其向投资者赔偿4526万港元。同时香港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对老虎亚洲和Hwang作出禁止在香港买卖证券为期4年的处罚。
此外,在绿光资本内幕交易案中,绿光资本(Greenlight Capital Inc)是一家美国资产管理公司,由David Einhorn(以下简称“Einhorn”)全资持有。Einhorn是绿光资本的创始人,也是绿光资本总裁和唯一的投资经理。绿光资本管理了多只对冲基金(以下简称“绿光基金”),这些基金都持有Punch公司股票。同时Einhorn个人在绿光基金也有大量投资。2009年6月期间,Punch公司拟进行非公开发行,Einhorn知悉相关信息后,指令绿光资本交易员将绿光基金所持有的Punch股票全部卖出,为绿光资本避损580万英镑。英国FCA认为,绿光资本和Einhorn构成内幕交易,对绿光资本作出365万英镑罚款,其中包括绿光资本因卖出Punch股票而避免的业绩和管理费损失65万英镑和300万英镑罚款,并对Einhorn作出363万英镑罚款,其中包括Einhorn在绿光基金中个人避损63.8万英镑和300万英镑罚款。
总体而言,在这些认定管理人单位责任的案件中,都有一些共同特征,例如知悉并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投资经理通常也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在私募基金管理人中占有较大股份或者是实际控制人,同时还在私募基金管理人中担任了其他管理职务。在这些情形中,作出投资决策的投资经理个人对管理人也具有一定的控制权和影响力,因此可以认为其个人意志等同于基金管理人的单位意志,从而认定管理人的单位责任。
但相比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表现出的较强的“人合性”,公募基金在部门设置、投资决策以及合规风控上存在较大不同。公募基金内部治理层级较多,投资、交易部门分设,并且有严格的人员和信息隔离制度。其次,投资决策上虽然有投资决策委员会(以下简称“投委会”)制度,会对公募基金经理的投资决策进行授权,但通常情况下公募基金经理在其授权范围内,可决定相关股票、债券等证券品种的交易时间、交易数量。因此对于公募基金内幕交易而言,一般情形下将投资决策人的个人意志上升为单位意志存在难度。境外监管机构处罚的公募基金内幕交易案中,在没有证据显示交易决策是由管理人决策作出的情形下,通常只认定了基金经理的个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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