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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私募基金法律法规对私募基金内幕交易的规制起源于判例法。在美国《1933年证券法》(Securities Act of 1933,以下简称“《证券法》”)制定之前,美国法院在涉及私募基金内幕交易的早期案件中,曾认为公司内部人员,如董事、高管等人员利用公司未公开信息交易公司相关证券的行为违背了其对公司股东负有信义义务,因此将私募基金内幕交易行为认定为欺诈。
1933年美国《证券法》颁布后,美国《证券法》中关于禁止证券市场欺诈行为的原则性条款第10(b)条逐渐成为美国监管机构在打击私募基金内幕交易时的常用条款。此后,随着美国判例法的进一步发展,美国最高法院在一系列知名度较高的私募基金内幕交易案件中,对禁止私募基金内幕交易的法理做出了进一步阐述、修正和丰富。美国法律法规对私募基金内幕交易的制裁从对公司股东负有信义义务的公司内部人员,如董事、高管等从事的私募基金内幕交易的情形,扩展至涵盖对内幕信息透风人以及接受透风者,即传递型私募基金内幕交易行为的制裁。
在判例法发展的同时,为了加强对私募基金内幕交易的刑事处罚,美国国会于1984年通过了《私募基金内幕交易制裁法》(Insider Trading Sanction Act 1984),并于1988年通过了《私募基金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执行法》(Insider Trading and Securities Fraud Enforcement Act of 1988)提高对私募基金内幕交易的刑事处罚。2002年在安然事件爆发后,美国国会又通过了《萨班斯-奥克斯法案》(Sarbanes-Oxley Act 2002)又进一步加强了在证券执法中对于妨碍调查、提供虚假信息等行为的刑事责任。在上述三项法律规定下,在美国从事私募基金内幕交易的个人最高可以被处以100万美元罚金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单位最高可以处以150万美元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最高可以处以100万美元罚金或者3倍获利的罚款,以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至此,在美国法律法规中,私募基金内幕交易可能引发三个层面的法律责任:一是由行政法官对私募基金内幕交易行为人做出行政处罚;二是由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United State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以下简称“SEC”)向有管辖权的美国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对私募基金内幕交易行为人做出民事处罚以及要求私募基金内幕交易行为人进行民事赔偿;三是由美国司法部(Department of Justice,DOJ)对私募基金内幕交易行为人提出刑事检控,并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对私募基金内幕交易行为人做出刑事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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