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自:舒心企服(北京)企业咨询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22-09-28 17:38:31 浏览 :次
私募基金管理人约束条款是对整个私募基金公司的保护包括投资者,能避免出现重大风险。下面就以合伙型私募基金为例子,来给大家讲解一下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约束条款有哪些?
1、私募基金管理人除名条件与程序条款
基于《合伙企业法》的要求,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中均有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除名条件的约定,但私募基金管理人准备的合伙协议普遍倾向于将除名条件局限于“因执行事务合伙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致使合伙企业受到重大损害”,并将除名程序设定得较为严苛,例如将司法机关裁判作为前置条件、除名决议需要私募基金管理人同意方可通过等,架空除名条款。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基于上述规定,有限合伙人一方面可以考虑在合伙协议中增加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除名/解任情形,例如,关键人士的离任或管理团队的重大变动、私募基金管理人控制权的变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本基金或其他基金时出现重大违约或违规操作、私募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业协会、证监会或其他主管机关采取自律措施或处罚、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实际控制人涉嫌刑事犯罪等情况;另一方面,可以合理设置除名程序,当发生约定的除名情形时,无须由司法机关确认,经全体有限合伙人一致同意,即可将其除名。
此外,可以约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被除名后,应在约定时间内将合伙企业的全部资料、证照、印鉴移交给继任私募基金管理人。
2、限制新增基金条款
为促使管理团队投入充分的精力提供管理服务,并防止潜在的利益冲突,可以在合伙协议中限制私募基金管理人或管理团队在管理期间或者基金完成大部分投资(即已投资额达到基金规模的特定比例,如75%)之前新增基金,例如不得新增与本基金投资领域、投资对象、投资策略、投资地域相同或类似的基金;或者与本基金投资于同一投资对象,且投资策略相同的基金,其投资条件不得优于本基金。
3、利益冲突的处理条款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应当坚持专业化管理原则;管理可能导致利益输送或者利益冲突的不同私募基金的,应当建立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的机制。”该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
可以在合伙协议中以“列举+兜底”的方式界定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情形,除《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行为外,还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方同时发起与本基金投资对象相同或类似的基金,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方拟同时以自有资金投资于同一投资标的、投资对象或其关联方,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方拟开展与本基金投资领域相同的业务等。
一方面,可以禁止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关联方进行可能与基金存在利益冲突的行为;另一方面,可以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发生利益冲突或可能发生利益冲突时及时向有限合伙人披露。当本基金与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方发生利益冲突时,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优先维护本基金与有限合伙人的利益;当本基金与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方管理的其他基金存在利益冲突时,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公平地对待各支基金,例如面对相同的投资机会,应在其管理的多家基金中执行合理的分配政策。
4、禁止收取投资回扣条款
实践中,部分私募基金管理人会与被投资企业协商,在基金获得的投资收益之外,由被投资企业向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方支付一笔额外的投资收益。
为防止该等情形,可以在合伙协议中约定禁止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或通过关联方收取投资回扣,或约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方与被投资企业或其关联方之间的交易、资金往来属于关联交易,应按合伙协议对于关联交易的约定进行决策与披露。
5、审慎决策义务条款
根据注意义务的内在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所委派的投资经理、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在投资和管理合伙企业的过程中应负有审慎决策义务,即对投资决策与投资管理行为具有合理的注意、技能和小心。
首先,合伙协议可以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所委派人员设置注意义务的原则,例如,要求其按不低于其(或其所属集团)自有投资标准及业内通行标准进行投资决策与管理,确保交易结构设置与交易文件的合法有效性等。
其次,合伙协议亦可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派的人员能力设置一定的要求,例如学历、资质、专业技能、过往业绩、相关经验等。
再次,合伙协议可以设置相关的投资决策与管理程序,确保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委派人员做到审慎决策义务,例如要求在投资时征询专业中介的专业意见、科学配备投资决策委员会的成员、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风险管理制度与应急预案等。
最后,合伙协议可以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派人员没有按照规定的程序展开投资与管理的行为设置一定的违约责任。
6、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退出限制条款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通过转让合伙份额、退伙、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等方式退出合伙企业或不再担任普通合伙人。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因此,可以在合伙协议中约定,未经有限合伙人一致同意,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不得质押其所持有的财产份额、不得退伙(被除名或当然退伙的除外)、不得转变为有限合伙人,防止私募基金管理人随意退出合伙企业或不再担任普通合伙人。
7、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违约责任
可以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各类限制条件的情形设置特定的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不当行为所获利益归合伙企业所有、扣减管理费、被除名等,但是对违约的认定应由全体有限合伙人或约定比例的有限合伙人同意方可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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